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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姚素芝诉被告王秀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素芝,王秀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1376号原告:姚素芝。被告:王秀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东琪。委托代理人:陶少艾。委托代理人:钟天瑶。原告姚素芝诉被告王秀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朴银实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素芝,被告王秀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少艾、钟天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素芝诉称,2015年4月7日,被告王秀章驾驶由其所有的辽ANC0**号机动车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二七饭店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姚素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秀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沈阳市医学院附属神州医院救治,并被诊断为5根肋骨骨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28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6898元、护理费504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自行车和衣物)200元、复印费5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9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秀章辩称,肇事属实,我是肇事车辆司机也是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诉求应该依法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请法院核实;营养费未见医嘱;护理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55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赔偿;复印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按鉴定等级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2时13分,被告王秀章驾驶辽ANC0**号机动车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二七饭店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姚素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姚素芝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腰部外伤,胸壁外伤,脑外伤、闭合颅脑损伤,颈椎过伸性损伤,肋骨骨折,肺挫伤。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出院,住院共计3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2天,普食。出院医嘱记载,定期门诊复查,病变随诊。2015年5月13日至6月15日期间,原告再次到沈阳市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开具门诊诊断书2张,医嘱休息共计37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23284.5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秀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素芝无责任。经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其中记载“被鉴定人姚素芝右侧(4根以上)肋骨折,评为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2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再查,被告王秀章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志及门诊病志,医疗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秀章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且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其所有的车辆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或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王秀章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及门诊检查发生医疗费23284.55元,医疗费收据与住院及门诊病历均吻合,该医药费确系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庭审中原告提出其从事家政工作约定月工资为1400元,但实际收入为2700元至2800元,并提供家政劳动服务协议一份加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供与原告签订的医院探视信息表一份,其中工作岗位一栏填写无,有原告签字,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提出原告签字时工作岗位一栏并未填写,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没有工作,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有继续工作的可能,原告主张实际月收入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以其提供误工证据中月工资140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医嘱休息共计72天,故误工费为3359.99元(1400÷30×72),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对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128元计算,原告住院35天,二级护理32天,故护理费为3079.71元(35128÷365×32),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原告住院35天,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住院期限以及门诊复查需要,本院依法酌定原告交通费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35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以其住院实际天数计算确认为3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营养费应根据医院医嘱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为普食,门诊诊断书中未记载加强营养字样,原告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本院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原告评残时未满60周岁,为城镇户口,依法应按20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一处,故伤残系数为10%,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58164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符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本院酌定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问题,该费用系因肇事所发生,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由被告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及复印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姚素芝支付医疗费23284.55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姚素芝支付护理费3079.71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姚素芝支付交通费100元;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姚素芝支付误工费3359.99元;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姚素芝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姚素芝支付残疾赔偿金58164元;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姚素芝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八、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姚素芝支付鉴定费92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原告姚素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秀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银实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媛媛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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