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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吴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362号原告吴某,女,居民身份证号码×××006X,汉族,广东省麻章区人,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被告叶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0316,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钟钦,广东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至无法谅解。女儿出生后争吵更是激烈,已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1日离家,回到娘家生活至今。被告婚前已生育七个子女,被告抚养6个,被告忙于自己的事,根本没有精力照顾子女。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由原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被告叶某甲答辩称,原、被告是2010年相识,相识二年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深。原告离婚的主要原因不在于原告,而是受到原告父亲和家姐的插手干涉所致。原告没有固定住所,没有固定工作,自2015年6月1日离家后,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经济收入较好,有足够的能力抚养女儿。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叶某甲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同居。××××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长时间在外工作,夫妻一起共同生活较少至夫妻产生矛盾。原告以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致夫妻分居、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原、被告均为再婚。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夫妻还有没有和好的可能。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自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至××××年××月,三年多时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5年6月1日离家回到娘家生活至今,夫妻分居仅三个月,因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一起共同生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夫妻之间还有和好的可能,应当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原、被告均为再婚,双方应多沟通、多理解、互相珍惜、互相包涵,以增进夫妻感情,重新建立和睦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及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健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雯婷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