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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第0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朱萍与张允杰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1195号原告:朱萍,女,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亮,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允杰,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被告:徐全英,女,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原告朱萍诉被告张允杰、徐全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亮,被告张允杰,被告徐全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萍诉称:2013年9月2日15时30分,张允杰驾驶皖K×××××号微型轿车沿阜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闻集北侧洪亮土菜馆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使徐全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载带朱萍)尾部相撞,造成朱萍、徐全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9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出具阜公交六认字(2013)第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允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全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朱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和县医院治疗,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判决,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判决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5年4月29日,经上海市华山医院诊治,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62901.86元,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对原告第二次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仍应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各项损失1178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允杰在庭审中辩称:朱萍要求的费用过高,三期鉴定太重,第二次鉴定比第一次还要高,还有其他的手续要求重新调查,还有第一次判决应退的6000多没有退,要求本案一并退还。还有第一次判决已经支付很多钱了,第二次请求法院酌情判决。徐全英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赔偿能力,其也需要后期二次治疗,看看张允杰还有没有能力帮其解决。现在也没有人敢借钱给其,其儿子要上学,丈夫一天就几十块,都没有还款能力。朱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朱萍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朱萍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张允杰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以及事故责任,二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证据三、朱萍第一次住院诊断证明。证明朱萍伤情需二次治疗。证据四、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朱萍需行颅脑修补和右上脸重度下垂手术。证据五、颍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需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证据六、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病例。证明原告在华山医院行右额颞颅骨修补术,住院22天,原告需院外休息12个月,专人护理,加强营养。证据七、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三期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误工期36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80天。证据八、医疗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医疗费62901.86元。证据九、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丈夫及亲朋因护理原告支付交通费5231.5元、住宿费386元。证据十、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支付鉴定费600元。证据十一、广州埃姆哈特紧固系统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丈夫在广州埃姆哈特紧固系统有限公司工作两年以上;翟某因护理原告两次请假21天,工资被扣发5437.64元。张允杰、徐全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张允杰对朱萍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三期鉴定意见期限偏高;对证据八、九无异议,但是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对证据十、十一无异议。徐全英对朱萍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七、八、九、十不认字,看不懂;对证据十一认为朱萍老公的确是在广州上班。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朱萍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已经本院(2014)泉民一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五系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六、八系原告二次治疗的治疗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七系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十系因鉴定支付的鉴定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九交通费、住宿费票据部分票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但结合原告住院必然支出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对证据十一综合原告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丈夫因护理原告的误工费为5437.64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5时30分,张允杰驾驶皖K×××××号微型轿车沿阜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闻集北侧洪亮土菜馆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使徐全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载带朱萍)尾部相撞,造成朱萍、徐全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9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阜公交六认字(2013)第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张允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全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萍无责任。朱萍的损伤已经本院作出的(2014)泉民一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中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朱萍可另案主张。2015年4月29日,朱萍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62901.86元。治疗后,朱萍经皖泰字(2015)临鉴字第189号《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关于朱萍三期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朱萍的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36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80天。经审理另查明:徐全英应朱萍要求驾驶二轮电动车载带朱萍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22日,翟某(朱萍丈夫)请假9天,扣发工资3493.64元。在朱萍二次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起事故中,朱萍的损失项目及计算标准;二、赔偿责任如何划分,赔偿义务主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翟某作为朱萍的护理人员,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故朱萍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其误工费支持3493.64元(9天),其他护理费,因其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本院按照安徽省其它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关于朱萍的误工费,其在第一次判决时已经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此,本案中误工费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具体标准按照住院天数确定。根据朱萍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对朱萍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290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为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按鉴定意见确定的180天计算为5400元(30元/天×180天),护理费15077.6元[104.36元/天×(120天-9天)+3493.64元],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638.56元(74.48元×22天)合计89278.02元。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划分,赔偿义务主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2014)泉民一初字第00050号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应由张允杰承担80%的侵权责任,因徐全英应朱萍要求载带朱萍发生本起事故,属好意同乘,且其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辆,应减轻徐全英的责任,故徐全英对朱萍应承担10%的侵权责任,朱萍自担10%的责任。因此,朱萍的损失由张允杰赔偿71422.42元;由徐全英赔偿8927.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允杰赔偿原告朱萍损失71422.42元;二、被告徐全英赔偿原告朱萍损失8927.8元;三、驳回原告朱萍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第二项判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7元,减半收取1328.5元,由原告朱萍负担132.85元,被告张允杰负担1062.8元,被告徐全英负担13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楠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119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的款请按以下名称汇入:开户银行:徽商银行阜阳科技支行收款单位: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账号:208182015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