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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毅都(沈阳)冷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沈阳汉尔森防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毅都(沈阳)冷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沈阳汉尔森防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毅都(沈阳)冷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智,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兴武,男,1968年3月3日出生,锡伯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杨义国,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汉尔森防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崔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晨,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宁县。委托代理人:叶正春,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毅都(沈阳)冷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汉尔森防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维佳、代理审判员李晓颖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汉尔森防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签订一份《耐磨地坪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的东北农产品冷藏物流中心1-7#、8#楼地坪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暂定面积为25,000平方米,实际施工面积为23,173平方米,合同单价为35元/平方米。工程施工过程中及工程竣工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508,002.25元,并且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工程短暂停工,原告需额外补偿工人停工期间的人工费,共计181,35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误工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8,002.25元及误工费181,350元,共计689,352.2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毅都(沈阳)冷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1、因为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经过验收;2、原告施工的质量问题造成了被告的经济损失,要求对该损失进行鉴定,由原告赔偿被告该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签订一份《耐磨地坪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东北农产品冷藏物流中心1-7#、8#楼地坪耐磨地坪工程的施工。工作范围为1-7#楼、8#楼月台混凝土耐磨地面施工及1-7#、8#楼冷库人工浇筑混凝土面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红外线激光客测量定点;支模板立槽钢;拆接和移动地泵管;混凝土摊铺;混凝土整平;耐磨料供应及播撒;抹光机压光,分格、切缝、泥浆清理外运;养护;运输耗材及场内二次搬运等,合同暂定面积为25,000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工程款支付:本项目单价为35元/平方米,工程款暂定总价为875,000元,最终以被告核定的实际完成地面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地面施工完成80%时,五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施工量全部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原、被告结算完成签字盖章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余5%为质保金,两年后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付款262,500元。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181,350元的请求。原、被告双方最终确认原告实际施工量为22,122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因双方确认原告实际施工量为22,122平方米,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35元,故原告总工程款应为774,270元,因合同约定质保期限为2年,质保期限未到,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的95%即735,556.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62,5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应为473,056.5元(22,122平方米×35元/平方米×95%-262,500元)。关于被告应否给付的问题,经过庭审,原告已举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该工程被告已实际使用,原告依约已为被告开具了75%(262,500+393,750)的工程款发票,故被告还应按工程款发票的数额给付原告工程款393,750元,关于其余工程款的问题,虽合同约定工程款需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结算完成签字盖章后才能支付,但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已实际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对被告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误工费181,350元的问题,因原告已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得到原审法院准许,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关于被告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请求原告赔偿的问题,经原审法院释明,被告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反诉状、视为其放弃了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毅都(沈阳)冷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汉尔森防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3,056.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4元,由原告负担2,298元,由被告负担8,396元。宣判后,上诉人毅都(沈阳)冷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工程具有严重质量问题,这是上诉人拒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质量问题证据不但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也不予受理,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依据双方所签订的《耐磨地坪合同》中质量标准及验收方法、工程款支付的约定,要施工质量达到一定要求且经过验收及结算后才能给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缺乏证据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阳汉尔森防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证人孙胜印的证言证明工程实际施工完毕,地面已实际开始使用,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且直到现在被告仍然在使用当中。合同中虽然没有规定具体的结算验收日期,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没有约定验收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完成。上诉人以此为借口拒绝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以后仅结算核实面积这一项,上诉人就拒绝测量,直至诉讼阶段,还是在一审法院主持下,上诉人才配合最终得出数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由于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损失,一审法院指出被告只有提出赔偿的反诉请求,否则法院对于损失数额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上诉人没有提出反诉,法院驳回申请完全正确。且最高法院规定对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间提出,上诉人已实际使用工程项目,又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此项主张不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施工的地坪是否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关于地坪的施工质量问题,上诉人提供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工作联系函来证明被上诉人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从该工作联系函的内容来看,系双方对需要整改部分的书面沟通,被上诉人对此也提出了具体而明确的解决方案。而上诉人在本案二审审理中也表述地坪的铺设有多道工序完成,被上诉人只进行混凝土浇筑的环节,结合上诉人的质量异议主张来看,上诉人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质量问题是由于被上诉人所进行的混凝土浇筑环节导致的,且上诉人也陈述其对部分地坪作为样板间使用,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质量问题不予支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后,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给付相应款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4元,由上诉人毅都(沈阳)冷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岩审 判 员  张维佳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