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二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程兴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兴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4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兴合,农民。被告人程兴合曾因犯强奸罪,于1982年被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2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4年12月13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8年11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程兴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8日被羁押),同年5月1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兴合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兴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程兴合于2012年11月8日凌晨,至常熟市古里镇吴庄村(12)吴庄村103号005室被害人马某租住处,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19026元的足金项链1条及未计价值的银项链1条、银锁1个等物。2.被告人程兴合于2013年8月10日凌晨,至常熟市古里镇淼泉吴庄村(9)漕泾村31号被害人张某乙租住处,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20余元及数码相机、猪肉、水饺等物。3.被告人程兴合于2014年4月16日凌晨,至古里镇吴庄村(3)沈家桥15号被害人张某丙租住处,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400元的戴尔牌D630型笔记本电脑1台。4.被告人程兴合于2014年12月11日凌晨,至常熟市古里镇淼泉吴庄村韦家桥君威制衣厂004号宿舍,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的白色真米牌Z5型手机1部、被害人武某的白色金立牌GN151型手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615元。案发后,赃物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金立牌手机1部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张某丙、武某。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程兴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兴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兴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程兴合至常熟市古里镇吴庄村盗窃作案4起,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1061元。1、2012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程兴合至常熟市古里镇吴庄村(12)吴庄村103号005室马某租住处,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19026元的足金项链1条及未计价值的银项链1条、银锁1个等物。2、2013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程兴合至常熟市古里镇淼泉吴庄村(9)漕泾村31号张某乙租住处,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20余元及数码相机、猪肉、水饺等物。3、2014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程兴合至古里镇吴庄村(3)沈家桥15号张某丙租住处,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400元的戴尔牌D630型笔记本电脑1台。4、2014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程兴合至常熟市古里镇淼泉吴庄村韦家桥君威制衣厂004号宿舍,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陈某的白色真米牌Z5型手机1部、武某的白色金立牌GN151型手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615元。2015年4月8日10时许,公安机关至常熟市古里镇吴庄村双坝19号出租屋将被告人程兴合抓获。案发后,赃物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金立牌手机1部已被公安机关追缴,现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兴合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陈某、武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甲、董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常熟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金立牌手机1部(均系照片),手机销售凭单、鑫福珠宝行质量保证书,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兴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程兴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程兴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兴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赃物金立手机、戴尔笔记本电脑发还被害人张某丙、武某;责令被告人程兴合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向阳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人民陪审员 张丽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之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