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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稍初字第0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鄂某某、岳某某、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鄂某某,岳某某,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义民稍初字第01145号原告:王某某,男,1971年4月9日生,汉族,个体。被告:高某某,男,1967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鄂某某,女,1968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岳某某,男,1969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齐某某,女,1970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鄂某某、岳某某、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汪新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