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世丽与吴金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丽,吴金林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李世丽,女,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吴金林,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世丽与被告吴金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世丽以其和被告吴金林调解和好为由,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世丽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世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10.00元,减半收取1655.00元,由原告李世丽负担。代理审判员 高丽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永侠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