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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翠莲与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长治通信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莲,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长治通信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张翠莲,女,汉族,1964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二平,男,汉族,系原告张翠莲的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长治通信分公司。地址:长治市城区邱村村委办公楼3楼。负责人崔瑞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洪刚,该公司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爱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地址: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7号汇港大厦18城层。法定代表人梁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为为,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翠莲诉被告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长治通信分公司(以下简称晋通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山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莲,被告晋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洪刚、李爱兰,被告大地财险山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为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莲诉称,2013年4月22日9时50分许,乔俊杰驾驶被告晋通公司的晋DGXX**号小型普通客车将我碰撞,致我受伤,我住院治疗26天,出院时医嘱为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我出院后,就因第一次住院的经济损失向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沁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我62897.45元。2015年5月11日,我遵医嘱在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8天,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二次手术而产生的经济损失20802.76元,其中医疗费11497.76元、误工费6016.2元、护理费14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425.3元。原告张翠莲在庭审中要求各项费用均以新标准计算。被告晋通公司辩称,1、我们与大地财险山西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在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在承保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是二次起诉,由我公司承保单位进行予以核准和支付。被告大地财险山西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法院也认定医药费超过了交强险范围,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责任划分予以赔偿,护理费酌情按照(2014)沁民初字第192号判决书予以赔偿,误工费按照原告实际损失计算赔偿;2、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综合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之间是何法律关系;2、原告所诉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3、合理合法的费用应由谁承担。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原告张翠莲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等基本身份情况。2、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张翠莲因双桡骨骨折术后骨愈合于2015年5月11日入院治疗,2015年5月29日出院,住院天数18天。3、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张翠莲出院诊断:双侧桡骨骨折术后骨愈合。主要治疗:完善入院检查,入手术室在麻醉下行双侧桡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取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患者消肿、对症治疗。出院医嘱:双侧腕关节避免剧烈活动,防止再次骨折;出院后4周、8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病人明细总清单。证明张翠莲住院期间的费用支付明细。5、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张翠莲在该处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0949.56元。6、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农民住院补偿审核单一份。证明张翠莲因双桡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新农合报销了5229.80元。7、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三支及外购药票据二支。证明张翠莲在住院期间的门诊医药费花费255元,2015年6月4日及2015年6月15日复查花费共计277.8元,2015年5月16日和2015年5月22日分别在上党大药房和康慧平价大药房分别购药计15.5元。8、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食堂收据一支。证明骨科四病区患者张翠莲就餐费共花500元,收据的时间为2015年6月1日。9、交通费单据19支。欲证明张翠莲因住院、复查乘车花费共计433.3元。10、(2014)沁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翠莲诉被告晋通公司及大地财险山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晋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沁县人民法院最终在晋通达公司缺席的情况下,经过审理作出(2014)沁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因晋通公司未到庭主张权利,故该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14.6元及先行支付的30000元,不属该案的审理范围,晋通公司可另行向张翠莲主张权利,最终判决大地财险山西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翠莲各项经济损失40827.1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翠莲各项经济损失22070.27元,共计62897.45元。被告晋通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提供原件,以便与复印件进行核对;对证据2,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其认为显示不出来是二次手术;对证据4,形式上无异议;对证据5形式上不符合法律依据,应该出具原件核对;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原告起诉书中已经提到了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和住宿费重复,不予认可;对证据9不应支持,没有时间,没有乘坐人的姓名,票号都是连着的,第一次伤残等级是比较轻的,打的费不属于合理费用;对证据10,重复起诉过的费用不应当二次起诉。被告大地财险山西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晋通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需要说明的是,对证据6,其认为不能够证明实际医药费的损失,没有单位公章,到底报销多少,其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如果核实,对医药费差额部分其同意予以赔偿。对医药费真实性无异议,对6月4日的门诊医药费收据,其认为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6月15日的门诊医药费收据也不予认可,其认为没有提供发票和姓名。就餐费在民事赔偿中没有该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都是连号,也没有姓名,不能证明是原告产生的,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对于判决书,法院认定的各项费用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承担。被告晋通公司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晋通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该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在第一时间向承保单位进行了及时的报案。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借(提)款凭证三支、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评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张翠莲在交通事故中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该公司司机是主要责任,张翠莲是次要责任,根据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在主次责任范围内按比例予以承担;另外该公司已向沁县交通警察大队交过30000元钱,张翠莲已领走了。3、(2014)沁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从判决书中显示,第一次交强险中关于医药费的部分已经赔尽了,这次应从商业险内进行赔偿,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赔付,该公司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张翠莲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山西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并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张翠莲提供的证据1,张翠莲已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是原告因与乔俊杰的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病历和出院证、费用清单,均盖有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公章,并与事故有因果关系,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是复印件,但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当庭表示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统一收据原件已用于新农合报销,且有证据6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农民住院补偿审核单,上载明的内容详细,且有审批主任栗树堂的签章,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其中的5月11日的门诊医药费收据,晋通公司及大地财险山西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2015年6月4日和2015年6月15日的门诊医药费收据,是原告术后到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的费用,予以采信,对另外两支院外购药小票,均是原告住院期间的院外购药,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原告已起诉要求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中已包含了就餐费,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其中汽车票和出租车票各4支均为连号,不予采信,加油票发生在住院期间,张翠莲那时还在医院住院,不可能外出,不予采信,另外9支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计90元,上加盖的均是沁源县天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张翠莲是沁县人,不可能从沁源打车,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是沁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予以采信。对被告晋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张翠莲及被告大地财险山西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22日9时50分许,乔俊杰驾驶晋通公司所有的晋DG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923KM+500M处十字路段时与张翠莲驾驶的无牌踏板车发生刮碰,致张翠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晋D公交认字(2013)第3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乔俊杰负主要责任,张翠莲负次要责任。晋DGXX**号车在大地财险山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0日24时止。原告张翠莲针对本次事故在2014年4月24日起诉至沁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沁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地财险山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翠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51.35元、护理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15310.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及伤残鉴定费990元、交通费700元、气垫床费用400元、财产损失715元,共计40827.18元;剩余损失31528.96元,由大地财险山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计22070.27元;以上共计62897.45元。2015年5月11日,张翠莲因双侧桡骨骨折取内固定再次入住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5年5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双侧桡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出院医嘱为双侧腕关节避免剧烈活动,防止再次骨折,出院后4周、8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药费计11220.06元,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农民住院补偿报销了5229.8元,出院后去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共花去277.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乔俊杰驾驶晋通公司所有的晋DG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923KM+500M处十字路段时与张翠莲驾驶的无牌踏板车发生刮碰,致张翠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晋D公交认字(2013)第3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乔俊杰负主要责任,张翠莲负次要责任。原告张翠莲因本次事故已于2014年4月24日起诉于沁县人民法院,法院已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晋通公司的投保公司大地财险山西公司也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付,现张翠莲因该起事故二次手术后取内固定的费用诉至本院,该部分损失仍属于原告因该起事故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故二次治疗等费用依法仍应由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晋DGXX**号车在大地财险山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大地财险山西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晋通公司赔付。关于医药费,张翠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为6268.06元,有医疗费用单据证明,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10元(45元/日×18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100元/日×18天)。关于误工费,张翠莲为农民,无固定收入,应参照本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张翠莲的误工费为1668.05元(34230元年÷365天×18天)。关于交通费,原告居住于沁县,确需乘车到治疗单位进行治疗,故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二次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为10946.11元。上述费用中的误工费1668.05元,护理费81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878.05元,因该费用与沁县人民法院(2014)沁民初字第192号判决书所确定的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应赔偿项目之和仍未达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的限额,故应由大地财险山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费用中的医疗费626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计8068.06元,在第一次赔付中,已超过医疗费用限额,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山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张翠莲70%,即5647.64元,由张翠连自行承担30%,即2420.4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翠莲2878.0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翠莲5647.64元,计8725.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张翠莲负担96元,被告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长治通信分公司负担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鑫梅人民陪审员  曹宏伟人民陪审员  王国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雅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