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申字第0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湖北天星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18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天星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县经济开发区(316国道旁)。法定代表人:龙海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立,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原随州市兴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吴治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閤先彦,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义山,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湖北天星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粮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兴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查,随州市兴一建筑有限公司已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天星粮油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设计图纸,结合实际施工情况,对照工程实物状况,能证实涉案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其中对于增加工程量部分多计算17521.49元,对于减少工程量部分少计算202160.94元。天星粮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聚兴建设公司提交意见称:工程期间,天星粮油公司经常变换项目工作人员,导致部分工程无人鉴单。一审期间,经鉴定该公司的此项损失已达100余万元。现在天星粮油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实际上是否定造价鉴定所认定的工程量和采用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一、二审采信造价公司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天星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随县天星粮油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是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的有效合同,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结算。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聚兴建设公司所完成的实际工作量与最后确定的工程量存在差异,即工程总量产生了增减项目,双方由此形成纠纷。一审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就此委托随州市立兴造价工程师事务有限公司进行变更工程造价鉴定,二审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对增减项目分别进行了认定。对于天星粮油公司申请再审认为鉴定结论所采纳的签证单存在计算不实的问题,经查,随州市立兴造价工程师事务有限公司已通过《补充说明》的形式对天星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说明,天星粮油公司没有确实的证据支持其关于部分签证单不实的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综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签证单,最终采信涉案鉴定结论符合证据规则,所作出的裁判依据充分。综上,天星粮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天星粮油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刘军代理审判员王潜勇代理审判员钟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漆昌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