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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尹军与李世佩、李忠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军,李世佩,李忠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658号原告:尹军。委托代理人:赵永清。被告:李世佩。被告:李忠娣。原告尹军为与被告李世佩、被告李忠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诉请:1、被告李世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7200元(2011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为97200元,2015年5月16日起的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上述请求合计297200元;2、被告李忠娣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为52266.67元,自2013年7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合计人民币252266.67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26日,原告通过包商银行向被告李世佩汇款300000元。2013年4月14日,被告李世佩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在2011年4月27日向尹军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已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另壹拾万元因银行流水未证实,现总欠尹军人民币贰拾万元,定于2013年6月底前归还。如银行流水证明另壹拾万元已归还,则2013年6月底还款为人民币壹拾万元,利息结算为1分。另查明,两被告于1992年4月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还款承诺书》及《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世佩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李世佩应当按照《还款承诺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由于《还款承诺书》中对借款利息约定为一分,按照通常理解,应为月息一分,且该承诺书可视为双方对借款的结算,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款项出借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对于借款逾期以后的利息,原告主张仍按借款利率月利率1%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由于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世佩、被告李忠娣归还原告尹军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52266.67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被告李世佩、被告李忠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84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李世佩、被告李忠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柯织虹人民陪审员  曹 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