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天津正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常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正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常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正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空港经济区经一路318号。法定代表人崔家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宇清,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江,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上诉人天津正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四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正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常江、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5时40分,常江驶津M×××××号小客车沿天津市河西区卫津南路由南向北行驶,案外人李宇清驾驶津M×××××号小客车沿天津市河西区卫津南路同向行驶,津M×××××号小客车行至卫津南路体院北道口南侧变更车道时,车左前部与李宇清车右侧接触,发生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宇清、常江签署了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及自行协商处理定损协议书,确认常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宇清无责任,商定维修项目“凭4S店发票”。2015年4月26日,天津正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将津M×××××号小客车送天津捷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约定交车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1日,天津捷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具修理费发票,因本次事故津M×××××号小客车产生车辆维修费3050元。另,津M×××××号小客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天津正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名下。津M×××××号小客车登记在案外人常静名下,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额是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天津正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其车辆维修费305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960元、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常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津M×××××号小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人,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天津正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部分,应由常江予以赔偿。关于车辆维修费问题,因道路交通事故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天津正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3050元,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予以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天津正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超出的105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问题,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天津正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花费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参考车辆维修天数,酌情支持5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的抗辩,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车辆贬值损失问题,天津正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车辆已由天津捷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予以修复,再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和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天津正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天津正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05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天津正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00元;四、驳回天津正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后收取75元,由天津正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56元,常江负担19元”。原审法院宣判后,天津正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1、改判其在修车期间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960元全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2、改判对方当事人支付车辆继续维修费、车辆贬值损失、继续维修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对车辆进行鉴定并由对方当事人承担鉴定费;3、判令对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主要理由是:1、一审期间由于对方当事人未告知发票抬头,故当时未能开具发票,现其已开具了定额发票,能够证明产生的租赁汽车费用,请求法院予以支持;2、其所驾车辆为新车,因本案事故车辆整体性能下降,导致价格贬损,而且天津捷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的维修并未解决车辆受损问题,车俩仍需要继续修理,对此,要求二审法院通过委托鉴定予以解决。被上诉人常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天津正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交了租赁车辆发票,以证明发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为960元。常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发票为原件,且加盖有天津市红桥区捷泰汽车租赁服务中心发票专用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天津正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其与天津市红桥区捷泰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审期间又补充提交了相应的发票原件,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天津正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车辆因本案事故受损,在维修期间无法使用并产生了相应车辆租赁费960元,故对天津正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9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贬值损失,鉴于涉案车辆已在4S店进行维修且已修理完毕,天津正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津正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主张的继续维修费用、继续维修期间可能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鉴定费,超出了其一审诉请范围,本院在二审期间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四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四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天津正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960元;四、驳回天津正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天津正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54元,常江负担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元,由天津正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50元,常江负担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浩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代理审判员 王丽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雷雷速 录 员 路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