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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何志才、李斌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才,李斌,谢某,冉茂松,陈某,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57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志才,农民。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金、黄晓,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斌,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潘兆忠,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居民。曾因吸食毒品于1999年4月9日被四川省宜宾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12月12日被原绍兴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并于2006年1月9日被绍兴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2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于同月27日被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龙辉,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冉茂松,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12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冯云飞,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居民。曾因赌博于2000年5月11日被原绍兴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赌博于2001年8月16日被原绍兴县公安局决定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产共计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6月6日被原绍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0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12日被原绍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6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建明,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志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斌、谢某、冉茂松、陈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志才、李斌、谢某、冉茂松、陈某、李某及辩护人黄晓、潘兆忠、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同年6月18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同年7月16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28日决定变更起诉并向本院提交了绍柯检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审理过程中,本院因发现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同日作出转换审判程序决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志才、李斌、谢某、冉茂松、陈某、李某及辩护人徐金、潘兆忠、黄龙辉、冯云飞、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1、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志才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浙江省嘉兴市一高速公路出口附近,将重约20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彭某某。2、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志才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步行街鉴湖路口附近,将重约9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300余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彭某某。3、2014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人何志才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越海假日酒店”内,将重约4克的甲基苯丙胺以7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彭某某。4、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志才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小马路口,将重约4克的甲基苯丙胺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谢某。5、2014年11月17日晚上,被告人何志才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滨河花园8幢3单元505室内,将重约4克的甲基苯丙胺以7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谢某。6、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志才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蓝天华都苑8幢102房间内,将重约50克的甲基苯丙胺平均分成两份,以每份4000元的价格分别出售给被告人李斌和被告人冉茂松。7、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斌得知吸毒人员潘某某需要甲基苯丙胺,便主动联系被告人何志才,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蓝天华都苑8幢102房间内,以4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何志才购买了重约25克的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李斌赶至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达人居酒店”,将重约17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潘某某。8、2014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经事先电话联系,指使被告人李斌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达人居酒店”,将重约0.60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潘某某。9、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冉茂松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一代天骄网吧”附近,将从何志才处购入的25克甲基苯丙胺中的约1.40克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黄某某。10、2014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管宁小区门口,将前述购入的共8克甲基苯丙胺中的约1.50克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李斌。2014年11月19日晚上,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在绍兴市柯桥区“雅豪大酒店”门口将被告人何志才抓获,民警还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2包、红色药丸1粒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蓝色诺基亚牌手机1只、黑白色小米牌手机1只。经鉴定,该2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0.53克;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茶碱、乙基香兰素、香兰素成分,净重0.09克。综上,被告人何志才出售甲基苯丙胺6次,共计约141.62克;被告人李斌出售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约27.10克;被告人谢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次,计约8克;被告人冉茂松出售甲基苯丙胺1次,计约25克;被告人陈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次,计约0.60克。二、运输毒品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何志才经事先联系,指使被告人李某分别于2014年11月初的一天、11月16日前后2次将合计约18克的甲基苯丙胺从浙江省嘉兴市运送至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被告人何志才所在之处。另查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在抓获被告人李斌、冉茂松、陈某、李某时,还分别当场缴获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号码为130××××5656的白色苹果牌手机1只、号码为152××××4406的白色苹果牌手机1只、黑色三星牌手机1只、白色维沃牌手机1只。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志才、李斌、谢某、冉茂松、陈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支付宝账单、手机通话记录、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彭某某、杨某某、潘某某、黄某某、邱永军的证言及彭某某、潘某某、黄某某的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志才明知是毒品仍非法予以出售、运输,其中出售甲基苯丙胺达五十克以上,运输甲基苯丙胺达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结伙作案的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斌、谢某、冉茂松、陈某明知是毒品仍单独或结伙非法予以出售,其中被告人李斌、冉茂松出售甲基苯丙胺达十克以上,被告人谢某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结伙作案的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仍结伙非法予以运输,且甲基苯丙胺达到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潘兆忠、黄龙辉、冯云飞关于被告人李斌、谢某、冉茂松购买的毒品数量不应计入其贩卖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斌购入甲基苯丙胺共约26.50克,出售了其中的约17克;被告人谢某购入甲基苯丙胺共约8克,出售了其中的约1.50克;被告人冉茂松购入甲基苯丙胺约25克,出售了其中的约1.40克。对于被告人李斌、谢某、冉茂松各自剩余的毒品,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证据或线索证明该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故被告人李斌、谢某、冉茂松各自购入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不采纳辩护人潘兆忠、黄龙辉、冯云飞的该辩护意见。对辩护人潘兆忠关于被告人李斌从何志才处购入约25克甲基苯丙胺系为他人代购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潘某某的证言结合被告人李斌的供述证实,吸毒人员潘某某仅让被告人李斌帮忙弄些毒品,但对被告人李斌的毒品来源、毒品价格、数量等均没有明确的授意,后被告人李斌主动联系被告人何志才,并按照自己的意愿自行向对方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25克甲基苯丙胺,后再将其中的约17克甲基苯丙胺以2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潘某某。被告人李斌的行为并非在他人的授意下进行,其对购买毒品的数量、来源、价格、交易时间、地点等因素均具有自主决定权,故被告人李斌的行为不属于为他人代购毒品。不采纳辩护人潘兆忠的该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直接接洽毒品交易事宜,促使双方就毒品交易地点、时间、价格等方面达成一致;被告人李斌系受他人指使参与,且仅负责交付毒品和收取毒资,对被告人李斌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被告人何志才系毒品的所有者,具体安排毒品运输事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受他人指使帮助运输毒品,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冉茂松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志才、李斌、谢某、冉茂松、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徐金、黄晓、潘兆忠、黄龙辉、冯云飞分别建议对被告人何志才、李斌、谢某、冉茂松从轻处罚的意见;采纳辩护人杨建明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的意见。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手机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志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止);二、被告人李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二三年五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冉茂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二三年五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李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移送来院的蓝色诺基亚牌手机一只、黑色小米牌手机一只、白色苹果牌手机二只、黑色三星牌手机一只、白色维沃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代理审判员  孙 琦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贞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