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燕诉被告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燕,谭红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196号原告:刘燕燕。被告:谭红红。原告刘燕诉被告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0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9月0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诉称,2013年8月26日,谭红打电话给我,说生意上遇到资金周转困难,问我借款10万元,因为我们同事多年,而且彼此的家庭情况比较了解,所以感觉彼此还是有信任度的。我在8月27日、28日两天分别向被告谭红汇款65000元、35000元。当时谭红说两个月就还,因为他当时在深圳,我在乌鲁木齐市,他也非常着急,所以,当时没有打借条。春节过后,我出于资金周转需要,就向谭红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脱。后被告向我打款4880.48元,说是给我的利息,7月份的时候一次性还款10万元,现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利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旧同事关系。后被告口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在8月27日、28日两天分别向被告谭红汇款65000元、35000元。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条。以上事实有银行凭证、通讯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对借款没有约定同时依据相关法条不能确定的,债权人可随时主张返还。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被告提供打款凭证及双方之间的通讯信息,同时考虑到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向其汇款4880.48元作为借款利息,本院对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理应对原告借款10万元予以归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红返还原告刘燕借款10万元。上述被告谭红应向原告刘燕支付款项10万元,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10万元,给付标的为10万元,给付标的占争议标的的100%。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340元,由被告谭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俊 伟人民陪审员 何 益 谦人民陪审员 赛艾古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天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