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匡志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匡志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2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法定代表人:郑庆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培进,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匡志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下简称农行温州分行)与被告匡志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匡志强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培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温州分行诉称:2011年2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表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领用合约约定透支金额自记���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每月5%计付滞纳金。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为46×××54。此后被告以该卡多次进行透支与还款。2013年9月20日,被告最后一次进行透支。截止2015年4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项下本金94197.49元、利息29733.29元、滞纳金5262.44元;美元项下本金473.83美元、利息167.29美元、滞纳金28.29美元。被告匡志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匡志强偿还原告人民币项下本金94197.49元、滞纳金5262.44元,美元项下本金473.83美元、滞纳金28.29美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人民币项下利息为29733.29元,美元项下利息为167.29美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办理信用卡并表示自愿遵守领用合约的约定;4、交易明细,以证明被告的消费及还款情况。被告匡志强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匡志强未到庭,无法当庭质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疑点与瑕疵,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匡志强向原告农业银行温州支行书面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字。该申请书中约定申请人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载明:对于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46×××54的信用卡。被告在领取信用卡后,于2011年4月29日首次使用该卡消费,此后陆续消费、还款。2013年9月20日被告进行最后一次消费。现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项下本金94197.49元、滞纳金5256.44元,美元项下本金473.83美元、滞纳金28.29美元;截止2015年4月14日利息为人民币29733.29元,美元167.29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院认为:被告在领取信用卡后,通过消费等形式形成透支,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按约足额偿还透支的金额,已构成违约,除应当偿还人民币项下本金94197.49元,美元项下本金473.83美元外,还应当支付相应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关于透支利息,双方约定自记帐日起按约定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滞纳金,性质上系违约金,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最低还款额应支付原告滞纳金。原告主张被告尚欠人民币账户的滞纳金5262.44元,美元账户的滞纳金28.29美元,并表示不主张此后的滞纳金,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匡志强在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透支款人民币94197.49元、美元473.83元及滞纳金人民币5262.44元、美元28.29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4月14日利息为人民币29733.29元,美元167.29元,此后利息按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0元,由被告匡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章期代理审判员 汪京洲人民陪审员 金伶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艳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