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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申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蔡陆军、许卡佳等与蔡陆军、许卡佳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陆军,许卡佳,蔡芸芸,厦门市宏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厦门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许清哲,厦门程驿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7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陆军,男,汉族,1957年8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卡佳,女,汉族,1958年5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芸芸,女,汉族,1983年9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上述三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嘉鹏,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兴,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厦门市宏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01号滨北汽车城21号B区。法定代表人:蔡陆军,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厦门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后坑居委会前社*号。法定代表人:蔡陆军,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清哲,男,汉族,1984年5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洪祖答,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鑫,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厦门程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滨里*****号第*层**单元。法定代表人:曾艺德。再审申请人蔡陆军、许卡佳、蔡芸芸、厦门市宏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韬公司)、厦门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许清哲、一审第三人厦门程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陆军等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借款实际是蔡陆军与程驿公司股东曾艺强磋商签署《借款合同》后支付的款项。原审认定许清哲委托程驿公司代为付款与事实不符。2.本案实际债权人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出借人尚未确定。讼争《借据》与《借款合同》的落款时间是2011年11月17日,《借款合同》上有明确出借人是许清哲,但《借据》无出借人姓名。本案实际债权人是许清哲(100万元债权)与柯海味(剩余200万元债权)。主要事实依据有:宏韬公司代蔡陆军等人归还的借款本息多数转账到柯海味指定的账户,并备注“抵程驿往来款”;蔡陆军向柯海味出具还款承诺书;柯海味至今还掌握宏韬公司及宏通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3.双方当事人实际于2011年11月18日到厦门市土房局办理了许卡佳、蔡芸芸名下房产的抵押登记,正因为蔡陆军已经归还了许卡佳、蔡芸芸担保的100万元借款本息,许清哲才会在2012年6月2日与许卡佳、蔡芸芸一同办理抵押房产的注销登记。4.原审对蔡陆军是否已归还剩余200万元部分本息未查清。(二)本案程序上存在瑕疵。本案审理期间,宏韬公司及宏通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均不在两家公司手中,虽然蔡陆军作为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收了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但仍难以保证两家公司在诉讼中充分、独立地行使诉讼权利。(三)本案判决理由不妥。程驿公司在支付本案借款时既然备注“往来款”,宏韬公司在还款时亦备注“抵程驿往来款”,法院却不认定宏韬公司的还款系归还本案借款,有违客观事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许清哲提交意见称,(一)我方出借281.6万元款项事实清楚。我方在原审中提交了《借款合同》和借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及程驿公司的代付款确认书可以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蔡陆军在原审中辩称借款未给付,在申请再审中又称281.6万元是借款,前后表述不一。许清哲就是本案实际出借人,案涉《借款合同》第二页上记载出借人的地址就是许清哲身份证住址。(二)案涉100万元借款并未清偿。再审申请人依据解除抵押登记来抗辩借款已经清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如果借款已经归还,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不可能不提。事实是蔡陆军因民生银行的贷款到期,需要重新办理抵押登记,从而欺骗许清哲为其办理解押登记,但之后又不肯归还借款。(三)许清哲与柯海味是不同主体,不能以双方是一个公司股东主张已经还款。(四)蔡陆军申请再审纯属无理缠诉。原审期间,蔡陆军作为宏韬公司与宏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意不接收案件法律文书,拖延案件进程,申请再审的理由又与原审不一致,其目的在于拖延执行。(五)宏韬公司与宏通公司一审之后并未提出上诉,其申请再审不应受理。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蔡陆军等人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5份证据材料作为新证据。1.《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拟证明2012年6月12日许清哲与许卡佳、蔡芸芸办理了房产抵押注销登记,讼争100万元借款已经清偿。2.《商事主体公示信息》及蔡陆军向柯海味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本案实际出借人是柯海味,宏韬公司、宏通公司公章被柯海味掌握。3.程驿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曾艺强是程驿公司的股东。4.厦门兴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琪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柯海味是厦门兴琪工贸有限公司监事。5.厦门鑫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罗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鑫罗公司2011年8月8日成立后,未办理年检,不存在与宏韬公司的业务往来。许清哲提交意见称,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除证据1外,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也不能证明案涉10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本院询问时,蔡陆军、许卡佳、蔡芸芸对《借款合同》涉及的10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是许清哲没有异议。本院认为,1.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5份证据材料形成于本案一审期间,也未对逾期提供该证据给出合理理由,故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申请再审阶段“新的证据”的情形,不予采信。且即使讼争房产确有办理抵押注销登记,亦不足以证明讼争100万元借款已经清偿。2.现蔡陆军、许卡佳、蔡芸芸对《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201××年借字第××号)所涉100万元的债权人是许清哲并无异议,案涉借据上明确记载蔡陆军、许卡佳及宏韬公司、宏通公司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月利率为6%,此借款金额已包含许卡佳、蔡芸芸办理的二次抵押项下的借款(即讼争100万元借款),故可以认定本案债权人就是许清哲。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实际出借人除许清哲外,还有案外人柯海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3.原审期间,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宏韬公司汇往程驿公司的款项属于双方的往来款,而申请再审阶段,又主张宏韬公司汇往程驿公司、鑫罗公司等的款项是用于归还讼争借款。但宏韬公司财务人员仅备注“抵程驿往来款”,又缺乏许清哲指示汇款的相关证据,蔡陆军等人辩称这些款项属于讼争借款的还款依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4.本案一审时蔡陆军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蔡陆军作为宏韬公司和宏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洪荣华律师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官亦向蔡陆军释明,其作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应推定两公司已经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两公司在收到法院传票的情况下,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蔡陆军等人主张原审未充分保障两公司的诉讼权利,不予采纳。综上,蔡陆军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陆军、许卡佳、蔡芸芸、厦门市宏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厦门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阳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时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玲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