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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一初字第0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级富与奚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级富,奚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220号原告:汪级富,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奚团,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汪级富诉被告奚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级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奚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级富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汪级富人民币柒万元整,事由周转,具条人:奚团。此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欠款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汪级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奚团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奚团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现金交付,并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汪级富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事由周转,具条人:奚团,落款日期2014年1月26日。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据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奚团出具给原告汪级富的借条为证,双方在借条上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此债务被告奚团理应及时归还。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级富借款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奚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强 云人民陪审员  胡之宏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 沁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