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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相振诉潘相粉、李兵阳、李某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振,潘相粉,李兵阳,李某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王相振,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潘相粉,女,汉族,1968年8月8日出生。被告李兵阳,男,汉族,1993年8月8日出生。被告李某甲,女,汉族,2004年7月2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相振诉被告潘相粉、李兵阳、李某甲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俊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王相振诉状称,原告王相振为被告潘相粉的丈夫李尚卿担保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清丰县支行借款,李尚卿于2015年5月份去世,原告王相振代李尚卿偿还57500元,诉请判令被告潘相粉、李兵阳、李某甲偿还其欠款57500元。但是,原告王相振未提交李尚卿去世以及被告潘相粉、李兵阳、李某甲和李尚卿存在亲属关系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相振没有证据证明李尚卿已经去世,被告潘相粉、李兵阳、李某甲和李尚卿存在亲属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潘相粉、李兵阳、李某甲不当,潘相粉、李兵阳、李某甲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相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