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韩景雨、徐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韩景雨,徐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61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施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龚思玶,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亮,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景雨,男,196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徐异,女,1963年6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韩景雨、徐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宗琴、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思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景雨、徐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被告韩景雨、徐异系夫妻。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编号:XXXXXXXXXXXXXX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5万元可循环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同年12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12月12日起到2013年12月12日止;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以6%为基数上浮45%,即年利率为8.7%。原、被告在上述协议与合同中均约定,被告若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至;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年12月17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45万元,但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起未能按时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3,116.13元;2、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逾期利息36,826.56元,并偿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33,116.1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3、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韩景雨、徐异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按约向被告发放了45万元的贷款;证据2、原告放款、被告逾期的利息、罚息、复息,证明被告自2014年1月21日起未能按时还息,贷款到期未能按约还款;证据3、聘用律师合同及转账凭证及发票,证明依原被告所签订的涉案全部合同、协议均明确约定若因被告违约,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景雨、徐异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均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景雨、徐异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存入被告韩景雨、徐异指定的账户,被告韩景雨、徐异未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本案系争合同约定该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景雨、徐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景雨、徐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433,116.13元;二、被告韩景雨、徐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截至2014年7月31日的逾期利息36,826.56元;三、被告韩景雨、徐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韩景雨、徐异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韩景雨、徐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1万元。案件受理费8,4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49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韩景雨、徐异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黄宗琴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