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孙×与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葛×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0148号原告孙×,女,1983年1月31日出生。被告葛×1,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原告孙×与被告葛×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少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葛×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2009年1月相识,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5日育有一子葛×2(现年4周岁)。首先,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婚后缺乏共同语言,且被告从2012年初开始几乎不回家,从未说明具体去向,在外情况原告一无所知,分居时间已经长达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而且被告经常对原告指责谩骂,多次扬言离婚。其次,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原告与孩子一直居住在海淀区原告父母家,被告不但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顾,不给孩子生活费,很少看望孩子,未尽丈夫与父亲的责任,而且被告还经常要求原告帮助借钱以满足被告在外的开销。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葛×2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葛×2十八周岁止;三、依法分割×轿车一辆;四、双方债权、债务各自负责。被告葛×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不知为何原告要和我离婚,对原告的理由有异议;如孩子抚养权归原告,我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如孩子由我抚养,我不要求原告付抚养费。孩子早产产生的费用都是由我方家里支出,原告有债务而且孩子花销较大,我不知道原告能否养育好孩子;原告要求分割的车辆是用我卖了婚前自己购买×车的价款并借钱购买的,我要求按照比例分割;财产方面,除了车辆,原告家在我们婚后拆迁,如果有我的份额,我要求分割;我们婚后,原告项链戒指买了无数,我母亲给原告出学费,我帮她看病还钱,我为家庭付出不少一直养家挣钱,只是现在暂时出现了一些债务状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上学时期自由恋爱相识,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5日育有一子葛×2(现年4周岁),现在海淀区×幼儿园上小一班。双方于2011年10月12日购买牌号为京×××的×小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对于购车款,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借了两万元,被告借了五万元。双方结婚后,原告因工作生活问题,居住在海淀区,因居住环境问题,被告居住在房山区。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提交的照片、北京市海淀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及免疫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能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相识相恋数年后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建立起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关系虽因生活琐事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之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信任、加强交流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少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童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