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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饶丽英因诉被上诉人福安市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饶丽英,女,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男,汉族,住福安市,系饶丽英女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安市公安局,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钱昌平,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豪,男,福安市公安局干部,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黄绍华,男,福安市公安局干部,住福安市。上诉人饶丽英因诉被上诉人福安市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饶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上诉人福安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豪、黄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日下午3时30分许,原告与其女叶惠梅来到富春大酒店,欲前往酒店十楼找省委巡视组上访,在酒店工作人员告知其十楼不接待访客的情况下,原告与其女叶惠梅在要求进入十楼遭到拒绝后,原告与其他人员破坏十楼消防通道门的门把手,随即,原告与其女叶惠梅强行闯入设在十楼的省委巡视组住宿区进行闹访,期间,不听从酒店工作人员的劝阻,大声辱骂工作人员,时间持续约三十分钟。2014年9月2日下午4时许,被告接到报警后,随即派员出警,在富春大酒店十楼现场将原告口头传唤至福安市公安局办案中心进行调查询问,且经报批后将对原告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被告经调查取证、集体研究后,于2014年9月3日3时许对原告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于2014年9月3日4时27分至44分对原告所提陈述和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告知。2014年9月3日9时37分,被告作出安公(韩阳)行罚决字(2014)0046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九日,随后,原告被送往拘留所拘留。事后,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宁德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宁德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的规定,本案原告以走访形式提出自己的信访事项时,没有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却采取强行闯入富春大酒店十楼的省委巡视组住宿区进行闹访,且不听从酒店工作人员的劝阻,大声辱骂工作人员,时间持续约三十分钟,造成富春大酒店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受到干扰。其行为已扰乱了机关单位秩序,且情节较重。被告依职权对原告作出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突破法律的明确界限及滥用职权,并不存在违法。另在处罚程序上,被告已履行了调查取证、集体研究、处罚前的告知等法定程序,亦不存在违法。故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不违法,原告主张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饶丽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饶丽英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其未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情节严重;未保障上诉人休息权利,被上诉人治安处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撤销福安市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福安市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证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证据除了对于上诉人行为是否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并情节严重另立焦点外,其他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并情节严重?被上诉人的治安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关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且情节严重?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按照《信访条例》相关规定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进行走访,而是进入福安市富春大酒店十楼省委巡视组住宿区,不听从酒店工作人员劝阻,辱骂工作人员,进行闹访,时间持续约30分钟,造成该酒店正常经营管理秩序受到干扰。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实施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且情节严重,故被上诉人对此所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对此所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的治安处罚程序是否合法?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履行了调查取证、集体研究、处罚前的告知等法定程序,同时询问查证未超过法定期限,在该期间虽有深夜询问,但该询问系出于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所主张的深夜询问违法,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治安处罚程序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福安市公安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扰乱单位秩序,情节严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昌铅代理审判员  杨礼崧代理审判员  毛胤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