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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翟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兰怀德,蓬安县河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汉族。原告翟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怀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1993年12月生育长女刘某甲,1996年7月20日补办结婚证。1998年10月12日生育次子刘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致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经村社调解离婚未果,后于2014年起诉到法院,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互无往来,无法和好,遂再次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2月15日生育长女刘某甲,1996年7月20日补办结婚证。1998年10月12日生育次子刘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偶有吵架、打架。原告曾于2014年9月起诉到法院离婚,2014年10月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7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了一女,后补办了结婚证,可见双方存在一定的夫妻感情。2014年9月,原告曾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打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此后,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茏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