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朱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1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朱某某。辩护人周荣华,上海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庆杨及其辩护人周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其牌号为“皖NXXX**”的长安牌轿车在本市闵行区鹤庆路XXX号碧江广场非法运营时,因插队抢客与在场候客的“黑车”司机被害人曹某某发生争执,后即动手对曹进行殴打,致其头部软组织肿胀。2015年5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因插队抢客与在场候客的“黑车”司机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某持铁质方向盘锁对王某甲进行殴打,致王某甲左侧3根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为逞强耍横,至碧江广场南侧,对在场候客的被害人曹某某等黑车司机进行无端辱骂和追打。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王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案发简要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向被害人曹某某、王某甲分别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4,000元及30,000元,并取得两名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要求对被告人朱某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旭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