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红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告赵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赵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红商初字第3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48号。代表人谢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成干,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刚,男,汉族,1980年3月14日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省分行)与被告赵刚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行省分行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成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省分行诉称,被告赵刚于2008年11月14日向原告中行省分行申请办理中银贷记卡,卡号为43×××45。该持卡人用卡以后,长期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中国银行中银贷记卡领用合约》,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中银贷记卡上透支款截止2015年5月28日合计22065.45元(其中透支本金13968.64元,利息4163.49元,滞纳金3933.32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支付透支利息和滞纳金;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赵刚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刚于2008年11月3日向原告中行省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填写了《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该表的背面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其中第三条利息和收费第21条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被告赵刚)应按本合约及乙方(原告中行省分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被告赵刚)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被告赵刚)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22条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五条附则第35条约定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甲乙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由任何一方提交甲方具体办理信用卡申领手续的乙方分支机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赵刚在申请表上“申请人申明及签名”栏内“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下面签名。原告中行省分行经审查后,于2013年11月26日为被告赵刚卡号为43×××45的信用卡开卡。被告高雪松在使用该卡时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5月28日,被告赵刚拖欠原告中行省分行透支本金13968.64元、利息4163.49元及滞纳金3933.32元,合计22065.45元。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身份资料、历史交易记录、催收记录、信用卡额度查询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被告赵刚在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5月28日,拖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2065.4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中行省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中行省分行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行省分行支付截至2015年5月28日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2065.45元,并给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赵刚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夏 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婉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