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6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山霞信用社与庄志强、庄建忠、庄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霞信用社,庄志强,庄建忠,庄迎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6737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霞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负责人刘志坚,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施展,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信用社职员,住惠安县。被告庄志强,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庄建忠,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庄迎春,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霞信用社(简称山霞信用社)与被告庄志强、庄建忠、庄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霞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施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志强、庄建忠、庄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霞信用社诉称,被告庄志强以经营资金不足为由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0%(年利率12%),期限为36个月,贷款采取“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管理办法,在约定期限及授信额度内循环使用贷款。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被告庄建忠、庄迎春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至2015年8月7日,被告庄志强已结欠原告利息660.13元,已构成违约。请求判决:一、被告庄志强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庄建忠、庄迎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庄志强、庄建忠、庄迎春均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山霞信用社提供证据1即企业非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授权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金融业务的资质。证据2即被告庄志强、庄建忠、庄迎春、王培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即《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庄志强于2014年7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庄志强发放贷款35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具体约定。证据4即借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庄志强向原告续借贷款,原告于2014年7月27日依约向被告庄志强发放贷款3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20日,利率为年利率12%。证据5即《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庄建忠、庄迎春于2014年7月27日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庄建忠、庄迎春为被告庄志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庄志强、庄建忠、庄迎春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及其被告庄建忠、庄迎春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经工商注册登记、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2014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庄志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止向被告庄志强发放贷款35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金;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每笔贷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本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年利率为6%,执行年利率12%);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庄建忠、庄迎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庄建忠、庄迎春为被告庄志强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庄志强发放贷款3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1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20日,利率为年利率12%,按季结息、利随本清。之后,被告庄志强仅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付。被告庄建忠、庄迎春经原告起诉催告后均未履行保证义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庄志强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庄志强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庄建忠、庄迎春为被告庄志强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庄建忠、庄迎春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庄建忠、庄迎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志强追偿。被告庄志强、庄建忠、庄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霞信用社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庄建忠、庄迎春对被告庄志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志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1元,减半收取346元,由被告庄志强、庄建忠、庄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高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细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