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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马腾菊与被告王立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024号原告马某某,女,1978年7月2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均系再婚,于2005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1月22日生一女孩“王某某”,于2010年1月10日生一男孩“王腾辉”。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女孩“王某某”、婚生男孩“王某某”由我抚养,由被告王某某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马某某的感情很好,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系再婚,于2005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1月22日生一女孩“王某某”,于2010年1月10日生一男孩“王某某”。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马某某以此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所认定,其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前相互了解,婚后长期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女一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但双方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充分考虑家庭和孩子的利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明清审 判 员  徐 超人民陪审员  郑西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