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开少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陆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开少民初字第00058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钱萍,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陆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张陆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在审判人员与张某的电话沟通中,张某表示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于2005年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两头蹲”,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陆某。当事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等双方产生隔阂并致夫妻关系逐渐淡漠。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陆某与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戴卫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逸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