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完成与陈朝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完成,陈朝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719号原告王完成,男,195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朝宝,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王完成与被告陈朝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培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完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朝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完成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陈朝宝向原告王完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朝宝偿还原告王完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朝宝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朝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陈朝宝向原告王完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陈朝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3月18日,被告陈朝宝向原告王完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能按期还款,应负民事法律责任,故被告陈朝宝应承担偿还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朝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朝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完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朝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亚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