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之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杭州华力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之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杭州华力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郑德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531号原告杭州之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庭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梅芳。被告杭州华力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志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华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负责人楼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颜小平。被告郑德君。原告杭州之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江公司)诉被告杭州华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郑德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3870元、停运损失8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30日1时40分许,郑德君驾驶登记在华力公司公司名下的浙A·7A2**号车与韩汉拥驾驶登记在之江公司名下的浙A·T41**号出租车,在石祥路丽水路口由东向西同车道内行驶时,因郑德君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浙A·T41**号出租车,造成两车车损的事故。经拱墅交警大队认定,郑德君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汉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之江公司花费车辆修理费13870元,浙A·T41**号出租车并因维修停止营运至2015年5月8日7:26分许,因此造成的停运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为3712.5元(450元/天×8.25天)。浙A·7A2**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郑德君系履行职务行为。审理过程中,之江公司当庭将其有关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停运损失5400元(600元×9天)。上述事实,有之江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费发票、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的证明、杭州芳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杭州交通卫星定位应用有限公司GPS调度中心出具的浙A·T41**车辆行驶轨迹等证据为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杭州之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138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华力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之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37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之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元,由原告杭州之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2元,被告杭州华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新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