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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韦秀英与韦兰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秀英,韦兰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457号原告韦秀英,退休职工。被告韦兰荣,农民。委托代理人段礼平,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秀英诉被告韦兰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秀英、被告韦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礼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秀英诉称,2010年除夕,被告擅自将原告位于柳邕路的房屋毁坏,然后在原告所使用的土地上建房。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后诉至法院,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判决被告韦兰荣赔偿韦秀英经济损失16400元并停止侵权。判决生效后,被告继续侵犯原告的该土地。2014年11月24日,原告在其宅基地施工时,韦兰荣到该地进行阻拦施工并毁坏原告的财物。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宅基地上的障碍物及基脚清除,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60元(其中支付民工的误工费700元、订做门框200元、毁坏原告水泥瓦价值2400元、毁坏原告水泥砖价值260元)。被告韦兰荣辩称,一、原告所诉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被告并未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基脚,而是在被告的承包地上建基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的宅基地应当是在离公路中心线30米以外的荒地,现原告去施工的地方是被告的承包地。二、被告的行为没有对原告的任何财产造成损害,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韦秀英与被告韦兰荣系亲姐弟关系。原告于1987年在大塘镇柳邕路旁的批准用地上建得砖瓦结构房屋,建筑用地为99.74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8.81平方米。1994年11月,忻城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1995年9月,忻城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除夕,被告将原告房屋毁坏并在该土地上建房砌基脚。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责令停工,并赔偿损失80000元。忻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判决被告韦兰荣赔偿韦秀英经济损失16400元并停止侵权。被告韦兰荣不服,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2014年11月24日,原告请有六名工人及一台铲车在该土地上施工时,韦兰荣到该地阻拦施工。2015年4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宅基地上的障碍物及基脚清除,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60元(其中支付民工的误工费700元、订做门框200元、毁坏原告水泥瓦价值2400元、毁坏原告水泥砖价值26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暂时放弃要求被告清除其宅基地上的基脚及其他障碍物,只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60元(其中支付民工的误工费700元、订做门框200元、毁坏原告水泥瓦价值2400元、毁坏原告水泥砖价值26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韦秀英在施工时,韦兰荣到该地进行阻拦施工,使工程停工,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韦兰荣认为并未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基脚,而是在被告的承包地上建基脚,现原告去施工的地方是被告的承包地。本院认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来民一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说明,韦秀英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的方位与被损毁的房屋吻合,据此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地在韦秀英所持有产权证的范围内,对于被告的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承认进行阻拦而使原告停工,根据当地雇工每天的费用,原告请求的六名民工的误工费600元、铲车的误工费100元及预订门框已支付定金的200元共计9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水泥瓦及水泥砖的损失,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暂时放弃要求被告将原告宅基地上的障碍物及基脚清除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兰荣赔偿原告韦秀英的经济损失900元。二、驳回原告韦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韦兰荣负担。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义务人履行的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罗富人民陪审员  石鑑钊人民陪审员  蓝美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蓝健源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