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二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与陈根雷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陈根雷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终字第000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负责人:王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国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根雷,男,1995年1月2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南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5)潘民二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淮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根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淮南分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7月25日,陈根雷无证驾驶皖D990**号两轮摩托车与李敬功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李敬功死亡。后死者李敬功的继承人李敬仁等人起诉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要求人保淮南分公司与陈根雷承担12万元赔偿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人保淮南分公司向李敬仁等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并于2014年12月12日全部赔付。人保淮南分公司据此取得对陈根雷的12万元的追偿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根雷返还人保淮南分公司赔偿款12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根雷在原审中没有答辩。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5日,陈根雷无证驾驶皖D990**号两轮摩托车与李敬功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李敬功受伤,李敬功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敬功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根雷负次要责任。陈根雷所有的皖D990**号两轮摩托车在人保淮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死者李敬功的继承人李敬仁等人起诉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要求人保淮南分公司与陈根雷承担120000元连带赔偿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人保淮南分公司向李敬仁等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人保淮南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全部赔付。原审法院认为:陈根雷与人保淮南分公司之间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人保淮南分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已履行了向死者家属赔偿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人保淮南分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人身损害赔偿以过错为基本的归责原则,侵权人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在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故保险公司向侵权人追偿的范围,应当按侵权人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大小在其过错范围内追偿,由被侵权人因过错承担的责任不应由侵权人承担。本案陈根雷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受害人李敬功负主要责任,陈根雷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以30%为宜,其应当返还的数额亦应是人保淮南分公司向受害人赔付金额的30%,即12万元×30%=36000元,对于超出的部份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陈根雷向人保淮南分公司返还保险赔偿款3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人保淮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人保淮南分公司负担945元,由陈根雷负担405元。宣判后,人保淮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双方之间的交强险合同应作为审理保险合同纠纷的依据;保险公司在追偿时,应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侵权人按全额赔偿;一审判决否定了保险人在保险活动中享有的权利,不符合合同法公平、平等的一般观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人保淮南分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陈根雷没有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人保淮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评判如下:陈根雷既是与人保淮南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又是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人保淮南分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明确要求陈根雷承担保险合同中的责任,而是笼统向陈根雷主张追偿权,且其在举证中也没有提交相关保险合同条款,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并无不当。因此次事故中,陈根雷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人保淮南分公司赔偿金额的30%责任,适当。综上所述,人保淮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植审 判 员 林 琳代理审判员 张玉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启凡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