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梁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281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德庆县人,户籍住址德庆县,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艳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因屋地问题与被害人梁某丁发生口角,继而用锄头打伤梁某丁头部。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梁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梁某丁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可以适用缓刑。诉请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德庆县武垄镇播荫村委会播荫村,因屋地界线问题与被害人梁某丁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梁某甲在现场拿起一把锄头打向被害人梁某丁头部,经广东省德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梁某丁经济损失44408.5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①被害人梁某丁的陈述;②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③证人梁某乙、冯某、梁某丙的证言;④德庆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⑤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⑥抓获经过;⑦被告人户籍证明;⑧谅解书、收条;⑨伤情证明、德公(司)鉴(活)字(2015)1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者照片;⑩其他证据材料。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梁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梁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庆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