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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0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文和与淮安鸿润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文和,淮安鸿润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1226号申请执行人刘文和。被执行人淮安鸿润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良正。刘文和与淮安鸿润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淮渔民初字第06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淮安鸿润工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文和借款55万元及利息,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9300元。因被执行人淮安鸿润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文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淮安鸿润工贸有限公司人员下落不明,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已被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等多家法院查封;位于该公司院内的房屋未办理权属登记,其机器设备抵押于淮安市淮阴区开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除上述情况外,未获得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刘文和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淮安鸿润工贸有限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被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渔民初字第06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淮安鸿润工贸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刘文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海兰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孙海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