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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杨燕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陈文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陈文斌,周建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209号原告杨燕芳,女,1993年1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刘春光,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城东路1-1号华景嘉园1幢301、302、401、402。负责人王水仙,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日,女,199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陈文斌,男,1993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周建梁,男,1982年8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杨燕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宁德平安保险公司)、陈文斌、周建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泽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向被告陈文斌、周建梁采取直接或邮寄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5月8日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燕芳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光,被告宁德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斌、周建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燕芳诉称:2013年12月15日21时30分许,因被告陈文斌在夜间雨天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行经沈海线(G15)高速公路B道1956KM+200M路段时,未降低车速且未按操作规程驾驶车辆碰撞旁侧护栏,造成闽A×××××号小型轿车乘员原告杨燕芳受伤,以及该车和路段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杨燕芳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宁德市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杨燕芳主要伤情为颜面软组织挫裂伤、上下颌骨牙槽骨骨折、牙齿脱落13颗、脑震荡。受伤期间原告杨燕芳分别在宁德市医院和闽东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在宁德市医院治疗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7日,住院天数为1天,支付治疗费2802.45元(2260.31元+542.14元);在闽东医院治疗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27日,住院天数为8天,花费治疗费3954.31元。另,原告杨燕芳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花费义齿加工费200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文斌负全部责任,原告杨燕芳不负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医��费675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9716.23元、义齿加工费2000元、护理费1665.26元、误工费1700.9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100589.22元。由于肇事车辆闽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周建梁,交通事故商业险由被告宁德平安保险公司承保,其中乘客座位责任险为4座,每座50000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文斌、周建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589.22元;2.被告宁德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德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其同意在承保范围内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陈文斌、周建梁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肇事车辆闽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周建梁所有,该车交通事故商业险由被告���德平安保险公司承保;被告陈文斌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燕芳不负责任的事实;2.宁德市医院疾病证明书、闽东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等,证明原告杨燕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宁德市医院、闽东医院治疗,其中,宁德市医院从2013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7日,经诊断为颜面软组织挫裂伤、上下颌骨牙槽骨骨折、牙齿脱落13颗、脑震荡等,并支付医疗费2802.45元;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27日在闽东医院继续治疗,并支付医疗费3954.31元,同时支付义齿加工费2000元的事实;3.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杨燕芳因上下颌骨牙槽骨骨折、颜面软组织挫裂伤、牙齿脱落12颗,其伤残程度于2014年12月26日评定为十级伤残;4.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证明原告杨燕芳与范斌祥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范梓萱(被抚养人)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杨燕芳的伤残鉴定费为800元;6.福安市公安局城阳派出所与城阳镇秦溪村民委员会联合证明,证明原告杨燕芳从2008年6月份起,与其母亲陈光容一直生活在城阳镇秦溪村,属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陈文斌、周建梁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待证原告主张的事实,到庭被告宁德平安保险公司亦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论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2月15日21时30分许,因被告陈文斌在夜间雨天驾驶周建梁所有的闽A×××××号小型轿车,行经沈海线(G15)高速公路B道1956KM+200M路段时,未降低车速且未按操作规程驾驶车辆碰撞旁侧护栏,造成闽A×××××号车上乘员原告杨燕芳受伤,以及该车和路段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文斌负全部责任,杨燕芳不负责任。原告杨燕芳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宁德市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杨燕芳颜面软组织挫裂伤、上下颌骨牙槽骨骨折、牙齿脱落13颗、脑震荡等。受伤期间,原告杨燕芳先后在宁德市医院和闽东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4年12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宁德平安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宁德平安保险公司自愿于2015年9月15日前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现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本次事故的实际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75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酌定600元、残疾赔偿金79716.23元(本人残疾赔偿金(30816.4元/年×1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0092.7元/年×10%×18年÷2))、义齿加工费2000元、护理费1362.48元(39512元/年÷12月÷21.75天×9天)、误工费1700.97元(49328元/年÷12月÷21.75天×9天)、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98586.4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不法侵害公民身体致人伤残的,依法应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文斌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宁德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50000元。现双方就此已另行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除此部分,不足金额48586.44元(98586.44元-50000元)则由侵权人陈文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周建梁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周建梁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该项诉求,��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陈文斌、周建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杨燕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8586.44元。二、驳回原告杨燕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830元,原告承担4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承担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泽西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人民陪审员  颜铭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及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