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素芝与张敬敏、郭汉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623号原告陈素芝。委托代理人杨绍兴,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敬敏。被告郭汉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责人李佳。原告陈素芝诉被告张敬敏、郭汉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芝的委托代理人杨绍兴,被告张敬敏、郭汉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芝诉称,2015年3月11日12时30分许,张敬敏驾驶郭汉秋所有的津L×××××号轿车,沿徐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徐水商平庄村村东路段,靠边停车乘员郄冬羽开车门时,与后方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肇事,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敬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津L×××××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00843.77元。被告张敬梅辩称,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对原告的损失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无证据的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郭汉秋辩称,我的车是全险,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敬敏驾驶被告郭汉秋所有的津L×××××号轿车,沿徐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徐水县商平庄村村东路段,靠边停车乘员郄冬羽开车门时,与后方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肇事,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敬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素芝被送往徐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先天性心脏病;3、右侧根骨骨折术后;4、右膝韧带、半月板损伤术后。于2015年4月21日出院,共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39129.82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左下肢不负重功能锻炼,一个月拍片复查一次,不适随诊。术后两年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出院后,原告又两次到徐水县人民医院CT检查,支付医疗费240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二次��术费需1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90元。另查明,张敬敏与郭汉秋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汉秋系津L×××××号车的所有权人,该车为家庭共有。津L×××××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1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收到被告郭汉秋垫付款7000元。2015年3月23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津L×××××号车采取保全措施,原告支付保全费22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郭汉秋提供20000元担保申请解除保全,本院依法解除对津L×××××号车的保全措施。原告主张医疗费39384.82元(含病历取证费15元),提供票据7张、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被告张敬敏、郭汉秋质证无异议。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1000元,提供后期治疗费评定意见书。被告张敬敏、郭汉秋质证无异议。原告主张��定费1590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张敬敏质证称,不同意赔偿。被告郭汉秋质证无异议。原告主张医疗器械费110元,提供收据1张。被告张敬敏质证称,不同意赔偿。被告郭汉秋质证无异议。原告主张保全费220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张敬敏质证称,不同意赔偿。被告郭汉秋质证无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11672.99元(3400元/月÷30天×103天),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被告张敬敏质证称,不同意赔偿。被告郭汉秋质证无异议。原告主张护理费4008.16元(35683元÷365天×41天),提供护理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许可证。被告张敬敏质证称,不同意赔偿。被告郭汉秋质证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张敬敏质证称,不同意赔偿。被告郭汉秋质证无异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20年×10%),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张敬敏质证称,不同意赔偿。被告郭汉秋质证称,对该项主张有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张敬敏质证称,不同意赔偿。被告郭汉秋质证无异议。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55.8元(其中原告母亲刘素珍,1940年5月15日出生,8248元×10%÷4人×5年=1031元;原告之子田通,1999年11月30日出生,8248×10%÷2人×2年=824.8元),提供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被告张敬敏质证称,不同意赔偿。被告郭汉秋质证称,对该项主张有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41天)。被告张敬敏质证称,不同意赔偿。被告郭汉秋质证无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1230元(41天×30元)。被告张敬敏质证称,不同意赔偿。被告郭汉秋质证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病历、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敬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事故时,被告张敬敏系车辆实际驾驶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郭汉秋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张敬敏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因津L×××××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保全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关于15元的病历取证费,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除;剩余医疗费39369.82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刘素珍的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被扶养人田通的生活费,应按其实际扶养年限20个月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器械费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汉秋与张敬敏系夫妻关系,其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应抵顶赔偿款,剩余垫付款原告应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素芝的损失有医疗费39369.82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1230元、误工费11672.99元、护理费4008.16元、残疾赔偿金21815.40元(其中被扶养人刘素珍生活费1031元、田通生活费4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9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98006.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40496.55元,共计50496.55元。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二、原告陈素芝的剩余损失47509.82元,由被告张敬敏赔偿原告保全费220元(已付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47289.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原告陈素芝在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时返还被告郭汉秋6780元。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郭汉秋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原告陈素芝负担35元,由被告张敬敏负担1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瓮建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