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于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于某。被告邓某。原告于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名邓锡越,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不过日子,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由原告所有,夫妻债务共担。被告邓某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方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没有财产争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不争事实是: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8日生一女孩名邓锡越,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争执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孩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承担问题。针对本案争执焦点,原告陈述,没有书面证据提交,没有新的事实陈述,被告陈述,不同意离婚。针对孩子抚养问题,原告称,孩子一直是我抚养,我要求抚养孩子,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比较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其主张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其他问题,本案没有必要另作陈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和被告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云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