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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王锋、牛晓红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王锋,牛晓红,马汉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317号申请执行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表人王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肖,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锋,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执行人牛晓红,女,1987年11月2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执行人马汉柱,男,1970年1月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申请执行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锋、牛晓红、马汉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王锋、牛晓红支付申请执行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到期租金151366.0元、逾期利息42851.61元、未到期租金76480.74元、留购款500元,被执行人马汉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5004元,保全费217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4076元,以上共计282448.35元。申请执行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干警前往判决书载明的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查明房门紧闭、无人应答,被执行人王锋、牛晓红、马汉柱现具体下落不明。后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其名下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牛晓红在红寺堡区农村信用社有存款6300元;被执行人马汉柱在红寺堡区农村信用社东街分社有存款12104元,本院已划拨上述存款并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三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王锋名下有一辆丰田牌轿车(车牌号:宁A×××××),有抵押且本院另案已查封,本院采取了轮候查封执行措施。另本院已将三被执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三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3601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3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麻艳彬代理审判员  张志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