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志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军,居玉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0266号申请执行人李志军被执行人居玉萍李志军与居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太城民初字第003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双方确认居玉萍应归还李志军借款7万元,该款由居玉萍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李志军2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李志军5万元;上述款项由居玉萍直接汇付至李志军确认的如下银行账户:户名李志军,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太仓城北支行,账号6228480404271015319,二、如居玉萍任何一期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则居玉萍另须支付李志军违约金1万元,李志军可就7万元借款中居玉萍未履行部分及1万元违约金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居玉萍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李志军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01月0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800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经本院四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城民初字第003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惠生执行员 李卫平执行员 金永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