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江西九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蓝玉玻璃有限公司、兰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江西九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安县南巷路7号2号楼4-102室。法定代表人:刘蓉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一进,江西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蓝玉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武阳镇创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兰练,该公司行政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泽忠,江西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练。委托代理人:张泽忠,江西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辉。委托代理人:张泽忠,江西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九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九合公司)诉被告江西蓝玉玻璃有限公司(简称蓝玉公司)、兰练、李明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涂发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莉、张福柱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方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合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一进及被告蓝玉公司、兰练、李明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泽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合公司诉称:2014年9月11日,金丰公司与被告蓝玉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的当天,金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蓝玉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80万元。同日,金丰公司与被告蓝玉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后来由于甲方开不出开工令,2015年元月20日,原告九合公司与蓝玉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1、双方自愿解除上述所签订的合同,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2、合同解除后,乙方的履约保证金280万元和双方协商的临时设施款二十万元(合计三百万元)在十天之内由甲方返还给乙方,乙方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3、乙方项目负责人徐靖靖与吴彬所有签订的承诺书及协议书与甲方无关,甲方不得作为理由扣除乙方任何资金。合同解除后,被告蓝玉公司支付了给原告九合公司四十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2015年1月21日,兰练和李明辉向原告九合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承诺:如果被告蓝玉公司在2015年2月2日之前没有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280万元,工程款20万元,自愿以个人财产为被告蓝玉公司支付此款,如果逾期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此款利息。2015年2月13日,被告蓝玉公司向原告九合公司项目经理出具一份“欠条”,言明:今欠潘林峰人民币二百六十万元整,用于支付江西蓝玉公司玻璃基地工程保证金,借期一个半月,应于2015年2月13日之前归还,利息按每月2%支付,如逾期未还,按每月2%利息计算,如有纠纷双方约定在江西靖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后,被告蓝玉公司未归还原告工程款保证金,原告因多次催收分文未获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蓝玉公司立即偿还借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60万元整,并支付借款利息208000万元(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此后的利息另行计算);二、判令被告兰练、李明辉对被告蓝玉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蓝玉公司、兰练、李明辉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保证金的理由不足:一方面自身未向被告支付过保证金,另一方面,又没有相关第三人替其支付的证据。2、被告李明辉和兰练在《保证书》项下的保证属于一般保证,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不应列为被告。3、从合同《保证书》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因超越主合同主债务的范围,当属无效。4、被告已向原告返还了款项合计49.669万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称的40万元。5、2015年1月13日,被告兰练向潘林峰出具的“欠条”逻辑错乱,不符合事实,属于无效之“欠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靖安县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丰公司)与被告蓝玉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18日、24日由冷晓红(金丰公司财务人员)分别汇出2000000元和50000元,当月25日由蔡柳(金丰公司财务人员)汇出750000元,三笔共计28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均汇入被告兰练招商银行帐户(62×××96),且被告蓝玉公司开具了收到履约保证金2800000元收据给金丰公司。2015年元月20日,原告九合公司(原靖安县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蓝玉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解除上述所签订的合同,互不追究违约责任;被告蓝玉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在十天之内,返还给原告九合公司的履约保证金2800000元和给付经双方协商确定的临时设施款200000元,共计3000000元;原告九合公司项目负责人徐靖靖与吴彬所有签订的承诺书及协议书与被告蓝玉公司无关,被告蓝玉公司不得作为理由扣除原告九合公司任何资金。2015年1月21日,被告李明辉、兰练出具了一份担保书,承诺:如果被告蓝玉公司在2015年2月2日之前没有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280万元,工程款20万元,自愿以个人财产为被告蓝玉公司支付此款,付款时间在2015年2月2日之前。如果逾期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此款利息。2015年2月13日,被告蓝玉公司法定代表人兰练向原告九合公司项目经理潘林峰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潘林峰人民币二百六十万元整,用于支付江西蓝玉公司玻璃基地工程保证金,借期一个半月,应于2015年2月13日之前归还,利息按每月2%支付,如逾期未还,按每月2%利息计算,如有纠纷双方约定在江西靖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今借人:兰练。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兰练通过其中国银行的账户汇入吴彬员300000元;同年2月11日,兰练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汇入吴彬员49000元;同年2月16日,蓝晶通过其南昌银行的账户汇入潘林锋100000元;被告蓝玉公司代原告九合公司垫付南昌保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材料款47690元。以上共计496690元,原告九合公司同意在被告蓝玉公司应付款中冲抵,至此,被告蓝玉公司尚欠原告九合公司履约担保金2503310元。再查明,2014年8月5日,原靖安县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九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九合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款收据、担保书及被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一、九合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虽然履约保证金分别是由九合公司的财务人员冷晓红和蔡柳汇入到兰练招商银行帐户,但是,被告蓝玉公司已开具了收到履约保证金的收据,已确认冷晓红、蔡柳所汇款项为履约保证金,而依据原告九合公司与被告蓝玉公司所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被告蓝玉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九合公司的履约保证金。第二、被告兰练、李明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书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担保。第三、关于承担逾期利息的问题。虽然主合同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但被告兰练担保既是个人行为,同时他又是被告蓝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他的承诺也是公司行为。故对原告九合公司要求被告蓝玉公司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蓝玉玻璃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江西九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二百五十万三千三百一十元并承担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兰练、李明辉对本判决第一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蓝玉玻璃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江西蓝玉玻璃有限公司、兰练、李明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二百六十四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三万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蓝玉玻璃有限公司、兰练、李明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发群人民陪审员 叶 莉人民陪审员 张福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