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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商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射阳县太阳火广告中心与盐城金阳哈罗斯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商初字第00490号原告射阳县太阳火广告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合德镇振阳街少儿活动中心3号门市。负责人刘成,广告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韦乃华、刘卫国,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金阳哈罗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射阳经济开发区温州农机五金城主楼A308-328室。法定代表人曹政伟,该公司经理。原告射阳县太阳火广告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阳火中心)与被告盐城金阳哈罗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阳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阳火中心诉称: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两次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对外广告发布业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所有合同内容。2014年11月13日,双方就广告发布费进行核对,被告尚差欠原告广告费141420元,并就欠款金额、利息等达成了还款协议。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141420元及利息(以本金14142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同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太阳火中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外广告发布合同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广告合同的事实;2、盐城市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金阳公司的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欠款金额、还款计划和利息约定。被告金阳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原告(合同中称乙方)与被告(合同中称甲方)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发布广布的有关事项、发布时间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发布内容为金阳·哈罗斯房产宣传内容、发布材料三面翻车贴画面、合同总价(含发票)为230600元、分期付款方式等内容,并约定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下方甲方处有金阳公司合同专用章印、薛孝铨签名,乙方处有太阳火中心章印和刘成签名。2012年9月30日,原告(合同中称乙方)与被告(合同中称甲方)再次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继续委托乙方发布广告有关事项、发布时间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发布内容为金阳·哈罗斯房产宣传内容、发布材料三面翻宣传画面、合同总价(含发票)为230600元、分期付款方式等内容,并约定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下方甲方处有金阳公司合同专用章印、高明东签名,乙方处有太阳火中心章印和刘成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进行了广告发布,并于2014年1月13日,与被告对账后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两次广告发布期间,对账后,被告尚差欠原告广告发布费141420元,被告确保在资金松动的情况下第一时间安排还款给原告,并承诺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结清之日止,以141420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迄今未予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两次广告发布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进行广告发布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差欠原告广告发布费141420元,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载明欠款金额,并明确约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还款,应依约承担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并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广告发布费141420元,并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金阳哈罗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射阳县太阳火广告中心支付广告发布费14142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14142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盐城金阳哈罗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玲玲代理审判员  吴 兰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