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华诉被告张晓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张晓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李华,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玫,女,汉族,住大同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大同市医卫街幸福家园写字楼13层。负责人罗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华诉被告张晓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学青、被告张晓玫、被告中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被告张晓玫驾驶晋BEKX**号大众牌小轿车,沿大同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众4S店处,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晓玫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原告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晓玫驾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8140.8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共计78140.8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3817.72元,住院伙食费345元,营养费345元,误工费6759元,护理费1725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按责任划分后为78140.86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张晓玫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和保单,证明证明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和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10万);2、病例、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3、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情况23817.72元(包含被告张晓玫垫付住院费5000元);4、鉴定结论、鉴定收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1500元;5、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为非农户口;6、结婚证,证明护理人员情况,原告妻子是护理人员。被告张晓玫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共6159.13元,其中门诊费1159.13元,住院费5000元。针对自己的辩称,被告张晓玫向本庭提供当庭提交门诊费票据6张、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张、付款凭证一张,证明门诊花费1159.13元,住院费5000元。被告中人保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及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伤残等级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误工日期偏高,医疗费应扣减20%,不符合城镇医保用药范围,营养费无医嘱,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交通费支持300元。原告损失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的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针对自己的辩称,被告中人保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张晓玫驾驶晋BEKX**号大众牌小轿车,沿大同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众4S店处,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晓玫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晓玫驾驶车辆在被告中人保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张晓玫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159.1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医疗费24976.85元,有原告和被告张晓玫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被告张晓玫无异议,其为原告垫付6159.13元,原告对被告张晓玫垫付的费用予以认可。被告中人保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减20%,本院认为,医药费是原告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被告中人保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中人保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医疗费24976.85元(包含被告张晓玫垫付住院费6159.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23天,原告按照每天15元主张3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5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45元,被告张晓玫无异议,被告中人保认为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导致伤残,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被告中人保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营养费345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44912元,并提供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中人保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重新鉴定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中人保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对被告中人保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2456元×20年×10%主张44912元,计算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15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中人保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中人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鉴定费15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人保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中人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5000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172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合法合理,本院确认护理费1725元;8、误工费,原告主张6750元,被告中人保辩称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必然产生误工,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90天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手上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原告伤情的误工损失日为90天,因此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间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误工费675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未提供票据,被告中人保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被告中人保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85853.85元(包含被告张晓玫垫付的医疗费6159.1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健康遭受不法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本起事故被告张晓玫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晓玫的车辆在被告中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因此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中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被告中人保承担50%的赔偿责任,剩余5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晓玫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中人保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华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华6018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华1674.3元,以上共计7186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张晓玫6159.13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4元(原告交纳1754元,被告张晓玫交纳100元),由原告负担1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负担17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605元,给付被告张晓玫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毅 超人民陪审员 任 俊 林人民陪审员 郝 卫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羽佳竹常小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