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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3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3824号原告崔某某被告暴某某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3个月,并由被告立借据1支。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5000元借款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1支,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暴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借款是他人所借,被告只是帮他人代笔写的借条,被告并没有借原告的钱。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被告是代替他人给原告写的欠条,被告的名字也没有写在欠条底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本人所写,内容真实、客观,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暴某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由于借款时双方并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以其系给他人代笔书写借条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欠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旺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