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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一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一初字第00439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91年7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嘉鱼县。被告:许某甲,男,汉族,1982年9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铜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身份证号码××。被告因欠债,于2014年7月15日离家出走,与家人失去联系,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3、婚生女许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许某乙18周岁时止。被告许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铜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身份证号码××。2014年7月15日被告因躲避债务离家出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许某乙户籍证明、便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起诉离婚的,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磊代理审判员  王忠海人民陪审员  古中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