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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XX与邓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田先荣,阆中市文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2015年7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小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承建文成场至白沙坝沙石料场公路时需资金,故商议以原告名义在信用社贷款5万元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但之后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等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XX现金伍万元正(小写50000.00元)。每月利息由借款人付,借款人:邓小兵。落款日期2011年8月4日。后被告并未还本付息,原告催收无果。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邓小兵在原告借款5万元有借条为据,其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借条约定每月利息由借款人支付,但未约定利率标准,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利息。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小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50,000元,并从2011年8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清卫审 判 员  黄雄成人民陪审员  高小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晶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