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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旌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于2015年8月26日追加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5年1月18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FCXX**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胡某某沿惠山街由北至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金沙江西路与惠山街交汇处地段时,与沿金沙江西路由东至西方向行驶的当事人赵某某驾驶的川FUXX**小型轿车相撞。民警在现场勘查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用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呼气测试,结果为:60mg/100ml,后将其带往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所送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3.6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称,2014年11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FCXX**二轮摩托车沿东海路由西至东行驶至东海路与青云山路交汇处时,被在该处设卡点检查的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民警例行检查,经呼气酒精测试,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3mg/100ml,经鉴定,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2.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对其依法判刑。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FCXX**二轮摩托车沿东海路由西至东行驶,当行驶至东海路与青云山路交汇处时,在该处设卡点检查的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民警对其进行例行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93mg/100ml,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所送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2.5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属醉酒驾驶。2015年1月18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川FCXX**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胡某某沿惠山街由北至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金沙江西路与惠山街交汇处地段时,与沿金沙江西路由东至西方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川FUXX**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川FCXX**普通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民警在现场勘查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用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呼气测试,结果为60mg/100ml,后将其带德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所送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3.6mg/100ml。经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胡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车辆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经庭审质证和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二次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隆正蓉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