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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3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许明堂与许才堂、徐文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堂,许才堂,徐文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292号原告许明堂。法定代理人许万堂。委托代理人赵世银。被告许才堂。被告徐文华。委托代理人许才堂(系徐文华丈夫)。原告许明堂与被告许才堂、徐文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夏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明堂、许万堂的委托代理人赵世银、被告许才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明堂诉称,2002年10月,原告经鉴定为三级智力××,丧失部分劳动和生活能力,并于2009取得××人证。原告与父亲许开桃一直在弟弟许万堂家居住,数年前,原告所在村委会划给原告0.57亩宅基地用于建房,原告因经济原因未建。2010年左右,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所有的宅基地上栽种10余株杨树并建仓库一间,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移除,遭到拒绝。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移除栽种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树木及仓库,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才堂、徐文华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村委会已将涉案宅基地划给我使用,其他六位兄弟无权证明该宅基地是原告的且证明上的签名也不是本人签名;许万堂常年在外,不具备监护原告的条件;明细表上未有村委会签章、日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许明堂、许万堂、许才堂系兄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许明堂为智力三级××人,许万堂为本市海州区新坝镇小荡村村民委员会指定的许明堂监护人。原告许明堂名下有39.8米*9.6米计0.57亩宅基地,东临许才堂、西靠许干堂、南边村路、北边河沟,因原告系××人、缺乏建房资金与生活自理能力,未在其宅基地上建房。被告许才堂、徐文华于1999年在原告宅基地上栽种树木,另有被告家所建仓库西边约1.5米在原告的宅基地上。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证、推选监护人协议、宅基明细表、照片、本院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许才堂、徐文华未经原告允许在原告宅基地上栽种树木、建设房屋,对原告的财产权利造成妨害,对被告的上述行为应予以排除。被告辩称其拥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许万堂不具备监护原告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许万堂为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原告监护人,如被告对该指定不服,可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才堂、徐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在原告许明堂宅基地上种植的树木、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许才堂、徐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史夏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雅琪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