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高某与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刘明亮,兴化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某。委托代理人朱瑞亮、郑杰,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胜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亮、被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生一女盛某某,因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投,致夫妻感情不睦,故诉请离婚。被告盛某辩称,原、被告经过三年恋爱才结婚,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出现目前状况只是因一点小矛盾,被告愿意与原告共同克服困难、经营家庭,为子女创造一个和睦的家庭环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盛某于2009年相识,2012年6月27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盛某某。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本院庭审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应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高某与被告盛某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员 苏胜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杨正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