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成义与被上诉人杨汉民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成义,杨汉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成义,男,生于1958年4月5日,回族,住甘肃省靖远县。委托代理人马海成,男,生于1975年11月10日,回族,住白银市平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汉民,男,生于1936年5月16日,回族,住甘肃省靖远县。委托代理人刘金翠,白银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成义因与被上诉人杨汉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靖远县人民法院(2014)靖乌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成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成,被上诉人杨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两家位于靖远县乌兰镇城关村东门社东关大街,双方是邻居,且是叔侄关系。在两家宅院中间有一条巷道。2014年10月份被告占用这条巷道,而且靠着原告家的院墙修建砖墙,继而修建了大门,封锁这条巷道。2014年6月7日,靖远县国土资源局给被告杨成义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2014年10月24日靖远县乌兰镇国土资源所又给被告下发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但被告均未停止其违法建筑行为。原审认为,首先原、被告是相邻关系,应当按照有关法律对相邻权的规定,即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其次原、被告系叔侄关系,更应该维护情亲关系,互谅互让,处理好这次相邻关系纠纷。经开庭审查,从被告的宅基地使用证中可以看出争议的巷道并不在被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而明确标注的是巷道,被告因为巷道里面的人家不通行了就在巷道内建围墙,建大门,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不便,而且不顾有关部门两次停工通知,依然继续违法建筑,因此对原告要求依法拆除被告的违法建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成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违法建筑在靖远县乌兰镇城关村东门社东关大街原、被告两家宅院中间巷道内的墙体及大门。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成义负担。上诉人杨成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争议的巷道有相邻关系。双方争议的巷道一直由上诉人弟弟杨成荣通行、使用,被上诉人除了到上诉人家串门外,其余时间根本不经过争议的巷道,上诉人修建大门也未影响被上诉人的通行,所以双方不存在相邻关系;二、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具有诉权。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相邻关系,且上诉人并未影响被上诉人的生产、生活劳动,故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三、本案应为行政诉讼案件。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说明这是行政机关影响当事人权利的行政处理,依法应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故不属于民事案件。被上诉人杨汉民辩称,从双方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可以看出涉案的巷道是公用巷道,两家是相邻关系,且国土部门已经下发停工通知,上诉人依然继续修建违法建筑,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修建墙体及大门影响了被上诉人的生产、生活便利,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原告。另,本案是两方民事主体之间的排除妨碍纠纷,属于民事诉讼。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杨成荣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涉案巷道是案外人杨成荣和上诉人所有,不是公用巷道。被上诉人当庭质证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涉案巷道是公用巷道。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照片一张,证明本案在原审立案后上诉人继续修建大门,上诉人的侵权事实持续存在;二、双方当事人家族成员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上诉人将涉案巷道堵住,案外人杨和民家也不能通行。上诉人当庭质证认为:一、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恰恰证明被上诉人通行时不经过涉案的巷道,照片上的大门也不影响被上诉人窗户的采光;二、对双方当事人家族成员出具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杨成荣集体土地使用证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颁发,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欲证明该土地证上载明的巷道不是公用巷道,经当庭与双方当事人核对,该土地证上载明的巷道即为涉案巷道,该巷道在上述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标注为公用巷道,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杨成荣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反映在涉案巷道中上诉人修建墙体及大门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双方当事人家族成员出具的证明材料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修建墙体及大门的巷道为公用巷道,对于上诉人在公用巷道上的修建行为,靖远县国土资源局及靖远县乌兰镇国土资源所先后向上诉人下发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但上诉人未停止违法修建行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公用巷道上修建墙体及大门影响其生产、生活便利,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照片可认定双方当事人系相邻关系,上诉人修建墙体及大门虽不影响被上诉人的采光,但上诉人修建的墙体及大门占用公用巷道,导致被上诉人和公用巷道连接一侧的院墙被上诉人修建的大门封闭,确实会对被上诉人的生产、生活产生不利影响,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拆除违法建筑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成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雪莲代理审判员  张霞明代理审判员  魏晓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继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