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林冬梅与曾永芳、吴红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冬梅,曾永芳,吴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214-1号申请执行人林冬梅。委托代理人温烜华,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宇,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曾永芳。被执行人吴红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冬梅与被执行人曾永芳、吴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曾永芳、吴红梅与申请执行人林冬梅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林冬梅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曾永芳、吴红梅名下位于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东沿线3号和苑雅轩一单位元0702号房产[登记备案号:418-0068)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曾永芳、吴红梅名下位于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东沿线3号和苑雅轩一单位元0702号房产[登记备案号:418-0068)的查封。二、终结(2014)海民一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钟 慧审判员 郑喜成审判员 廖江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远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