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朋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注册地河南省安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上诉人高某某因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2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朋飞,被上诉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宋某某与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28日在安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3日,因婚姻纠纷,在安阳县吕村镇政府院高某某殴打宋某某致其轻微伤,为此安阳县公安局对高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宋某某称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3年11月份宋某某在安阳县二院剖腹产一男孩,出院后五、六天因病死亡,为此支出医院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宋某某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物证鉴定文书各一份,安阳县公安局吕村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及宋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审法院认为,宋某某起诉与高某某离婚,高某某未到庭,故宋某某要求与高某某离婚的请求应予以准许。宋某某要求高某某承担医疗费7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宋某某、高某某各负担150元。宣判后,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中宋某某称2013年生了一个男孩,并且已经死亡,但是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孩子已经死亡,故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没有查清双方是否有共同的财产、债权债务和其他经济纠纷。3、原审法院没有进行庭前调解,直接判决离婚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宋某某答辩称,1、原审法院进行过调解,但是我不同意调解。上诉人没有责任感,对家庭不负责任。2、关于孩子死亡问题。有村里的证明,吕村派出所也调查过。孩子的死亡也有邻居可以证明。3、上诉人没有给过我任何医疗费和其他费用。4、上诉人经常使用家庭暴力,我去领取开庭传票时上诉人还对我进行殴打,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行政拘留。我坚决要求离婚,不能和上诉人继续共同生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是是否应当判决双方离婚和双方有无财产纠纷。原审时宋某某要求判决高某某给付剖腹产的医疗费7000元,但是宋某某没有提供其剖腹产医疗费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未支持该项诉求。至于孩子是否死亡,不是法院必须查明的事实,且原审时,关于孩子死亡的事实,宋某某提供有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对张玉风、肖桂风、张鸿国、张建新等人的调查笔录,高某某称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与事实不符,故高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期间,高某某亦没有提出双方有财产纠纷的证据,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只能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进行调查,现双方均没有提供有财产纠纷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据诉请及相关证据判决正确。如双方有新的证据证明有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可另案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调解是必经程序,但是也应当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现宋某某坚持不同意调解并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应当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综上,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晖审 判 员 赵红艳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