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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张×诉被告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789号原告:张××,女,汉族,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冯丹丹,通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潘××,男,汉族,原住通化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张××诉被告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2015年9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冯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潘×,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于1995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双方已无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潘××于1986年11月1日在通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潘××于199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婚生女潘×于1987年5月16日出生,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张××提供的原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通化县公安局聚鑫派出所与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黎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潘××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于1995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长期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潘××未到庭应诉的行为,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与被告潘××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520元,共计820元,由原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喆审 判 员  兰秀文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广宸 关注公众号“”